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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规土资矿规〔2015〕307号

各地质勘查单位、矿泉水企业、储量评审机构:

  《上海市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4月2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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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9日

 

上海市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管理,规范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储量认定、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守本规定。

矿泉水资源勘查和储量认定

  第三条 本市矿泉水资源探矿权出让,应通过招标、拍买、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矿泉水资源探矿权的竞得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勘查,并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上海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勘查登记。

  第五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已有地下水井的,应包括凿井可行性论证报告、成井报告书;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探矿权成交的确认文件;

  (七)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矿泉水资源勘查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合法的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矿泉水资源勘查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地址或者变更勘查内容的,应当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已经完成勘查任务的或者要求撤销勘查的,应当填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报告项目撤销原因,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八条 矿泉水资源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委托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施交易,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地质勘查规范进行。

  第十条 勘查单位对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以及测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及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完成矿泉水资源勘查后,应当编写勘查评价报告,并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办理资料汇交手续。

  第十二条 矿泉水资源储量认定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国土资厅发〔2000〕54号)执行。

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市矿泉水资源采矿权出让,应通过招标、拍买、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矿泉水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的,应持下列资

  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泉水开采矿区范围:

  (一)矿泉水勘查报告;

  (二)矿泉水储量认定书;

  (三)水源地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矿泉水资源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依照《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应通过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十六条 矿泉水资源采矿权的竞得人或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采矿登记,依法取得采矿权:

  (一)采矿权登记申请书和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图(附井位和1980西安坐标系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经批准的矿泉水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泉水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采矿权成交的确认文件;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合法的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矿泉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矿泉水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委托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施交易,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矿泉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矿泉水企业名称、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闭井或报废开采井的,应当自决定停办、闭井之日起30日内,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矿泉水资源监督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矿泉水资源的开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即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简称年检)。采矿权人每年应按照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年检通知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企业,采矿权人每年应委托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矿泉水水井按《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进行水量、水位、水质、水温及环境影响的动态监测,编写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未按规定内容编写,或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空矿泉水标准,经复测仍不符合标准的,年检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设立卫生防护区,并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的保护标志。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2〕0022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上海市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规土资矿规〔2015〕307号
各地质勘查单位、矿泉水企业、储量评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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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9日

上海市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管理,规范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储量认定、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守本规定。 
矿泉水资源勘查和储量认定 
  第三条 本市矿泉水资源探矿权出让,应通过招标、拍买、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矿泉水资源探矿权的竞得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勘查,并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上海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勘查登记。 
  第五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已有地下水井的,应包括凿井可行性论证报告、成井报告书;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探矿权成交的确认文件; 
  (七)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矿泉水资源勘查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合法的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矿泉水资源勘查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地址或者变更勘查内容的,应当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已经完成勘查任务的或者要求撤销勘查的,应当填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报告项目撤销原因,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八条 矿泉水资源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委托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施交易,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地质勘查规范进行。 
  第十条 勘查单位对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以及测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及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完成矿泉水资源勘查后,应当编写勘查评价报告,并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办理资料汇交手续。 
  第十二条 矿泉水资源储量认定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国土资厅发〔2000〕54号)执行。 
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市矿泉水资源采矿权出让,应通过招标、拍买、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矿泉水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的,应持下列资 
  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泉水开采矿区范围: 
  (一)矿泉水勘查报告; 
  (二)矿泉水储量认定书; 
  (三)水源地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矿泉水资源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依照《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应通过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十六条 矿泉水资源采矿权的竞得人或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采矿登记,依法取得采矿权: 
  (一)采矿权登记申请书和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图(附井位和1980西安坐标系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经批准的矿泉水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泉水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采矿权成交的确认文件;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合法的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矿泉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矿泉水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委托本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施交易,并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矿泉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矿泉水企业名称、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闭井或报废开采井的,应当自决定停办、闭井之日起30日内,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矿泉水资源监督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矿泉水资源的开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即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简称年检)。采矿权人每年应按照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年检通知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企业,采矿权人每年应委托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矿泉水水井按《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进行水量、水位、水质、水温及环境影响的动态监测,编写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未按规定内容编写,或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空矿泉水标准,经复测仍不符合标准的,年检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设立卫生防护区,并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的保护标志。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2〕0022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