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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7〕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5日

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上的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农业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指导原则)

  适应本市城乡发展一体化需要,坚持市场导向,促进被征地人员就业。将被征地人员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多渠道筹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用机制,提高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水平。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农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安置补助费的用途和列支)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安排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补贴费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

  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可计入征地成本。

  第六条(被征地人员的条件和分类)

  需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是被征地范围内具有本市常住户籍16周岁以上的农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分为: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就业阶段人员”)。

  (二)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养老阶段人员”)。

  第七条(就业培训)

  就业阶段人员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就业存在困难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就业援助政策。

  就业阶段人员自主创业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创业培训服务及各类创业扶持政策。

  就业阶段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费补贴。

  区政府要在落实本市各项就业培训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结合本区实际,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帮助就业阶段人员实现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八条(就业阶段人员社会保险)

  征地单位为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纳1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按照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其中,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再增加3年的一次性缴费。

  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费后,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和个人医疗账户,记录一次性缴费的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就业的,应当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未就业的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医疗保险。

  就业阶段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也可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养老阶段人员社会保险)

  养老阶段人员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在征地时,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也可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由征地单位一次性缴纳1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的基数和比例同第八条第一款)。同时,由个人缴纳3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资金由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和区政府补贴承担。一次性缴费后,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由征地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养老阶段人员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由征地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条(生活补贴费)

  征地单位可为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纳生活补贴费。生活补贴费标准,按照当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生活补贴费资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政府补贴、生活补贴费和经济补偿办法)

  被征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由区政府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区政府制定。

  征地单位给予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区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相关手续)

  落实就业和保障与土地处置联动。征地单位首先为被征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补贴费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再办理土地处置的手续。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公安部门提供被征地单位人员户籍信息,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被征地单位土地信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方案,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总数、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

  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方案经公告,并报区政府批准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确定的经办机构(以下称“区级经办机构”)申请核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人数及人员分类等情况。区级经办机构将核定结果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备案。

  市社保中心完成备案后,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出具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凭备案证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被征地人员与征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发生争议,由区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新老制度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范围。小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分别移转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基金。

  本办法实施前由区、乡镇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实行区级统筹管理,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其生活费标准由区政府根据市有关部门的指导意见制定,其医疗费报销标准及办法由区政府制定。区政府要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的管理,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实施细则)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按照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本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被征地人员再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12〕9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养老相关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5〕3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5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实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统筹做好被征地人员门急诊医疗保障的通知》(沪府办〔2015〕10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7〕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5日
  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上的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农业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指导原则)
  适应本市城乡发展一体化需要,坚持市场导向,促进被征地人员就业。将被征地人员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多渠道筹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用机制,提高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水平。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农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安置补助费的用途和列支)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安排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补贴费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
  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可计入征地成本。
  第六条(被征地人员的条件和分类)
  需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是被征地范围内具有本市常住户籍16周岁以上的农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分为: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就业阶段人员”)。
  (二)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养老阶段人员”)。
  第七条(就业培训)
  就业阶段人员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就业存在困难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就业援助政策。
  就业阶段人员自主创业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创业培训服务及各类创业扶持政策。
  就业阶段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费补贴。
  区政府要在落实本市各项就业培训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结合本区实际,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帮助就业阶段人员实现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八条(就业阶段人员社会保险)
  征地单位为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纳1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按照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其中,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再增加3年的一次性缴费。
  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费后,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和个人医疗账户,记录一次性缴费的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就业的,应当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未就业的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医疗保险。
  就业阶段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也可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养老阶段人员社会保险)
  养老阶段人员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在征地时,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也可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由征地单位一次性缴纳1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的基数和比例同第八条第一款)。同时,由个人缴纳3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资金由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和区政府补贴承担。一次性缴费后,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由征地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养老阶段人员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由征地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条(生活补贴费)
  征地单位可为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纳生活补贴费。生活补贴费标准,按照当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生活补贴费资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政府补贴、生活补贴费和经济补偿办法)
  被征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由区政府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区政府制定。
  征地单位给予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区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相关手续)
  落实就业和保障与土地处置联动。征地单位首先为被征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补贴费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再办理土地处置的手续。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公安部门提供被征地单位人员户籍信息,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被征地单位土地信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方案,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总数、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
  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方案经公告,并报区政府批准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确定的经办机构(以下称“区级经办机构”)申请核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人数及人员分类等情况。区级经办机构将核定结果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备案。
  市社保中心完成备案后,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出具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凭备案证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被征地人员与征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发生争议,由区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新老制度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范围。小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分别移转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基金。
  本办法实施前由区、乡镇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实行区级统筹管理,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其生活费标准由区政府根据市有关部门的指导意见制定,其医疗费报销标准及办法由区政府制定。区政府要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的管理,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实施细则)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按照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本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被征地人员再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12〕9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养老相关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5〕3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5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实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统筹做好被征地人员门急诊医疗保障的通知》(沪府办〔2015〕100号)同时废止。